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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万元冻鸡过路聊城时着火损毁,买主告了一圈终于找到赔偿方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9月14日

 江西的孙先生购买了48万元的冻鸡产品,钱汇过去了,货还没收到,就传来了运输车辆着火,货物全部损失的噩耗。孙先生找物流公司赔偿自己的损失却屡次遭拒,到底该不该物流公司承担责任。近日东昌府区法院依法审理了此案。

     48万货物运输途中着火,法院判决卖方没有责任。2013年3月,孙先生分别购买了博兴县经济开发区某食品有限公司、寿光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冻鸡产品共计484868元,按双方交易习惯由博兴县经济开发区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杜先生联系车辆运输该批货物。同日,杜先生以托运方与被告长城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约定货物由山东博兴和寿光装车、江西卸货、运费金额每吨630元付款方式是货到付款等内容, 车辆驾驶员刘某在运输协议承运人处签名。2013年3月20日该车辆行驶至济聊高速聊城方向30公里处时着火,致使货物受损,孙先生至今未收到货物。事故发生后,孙先生分别向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寿光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博兴县经济开发区某食品有限公司,要求返还购货款,上述两法院均以买卖合同中出卖方的交付义务已履行完毕、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买受人承担为由,驳回了孙先生的诉求,现两判决均已生效。

       货主起诉运输方索赔,谁是承运人成争议焦点。随后,孙先生向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长城公司和驾驶员刘某赔偿损失。面对起诉,被告长城公司辩称,本案案由是运输合同纠纷,基于合同相对性,本案诉讼当事人双方应是运输协议中的承运人和托运人,如果本案原告是收货方,虽与承运合同具有利害关系,但不能作为原告起诉要求承运人承担损失,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货物运输协议,承运人是被告刘某而不是我公司,刘某非公司人员,其在运输协议上的签字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中应视为公司行为的情形,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诉讼当事人。 面对其他法院的生效判决以及双方当事人阐述的事实,东昌府区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孙先生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本案承运人是否为被告长城公司。关于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出卖人将货物交付承运人后即完成交付义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风险转移至买受人后,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毁损、灭失事由的,买受人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承运人提起诉讼,主张损失赔偿。本案系因履行买卖合同派生的运输合同纠纷,出卖方博兴某食品有限公司及寿光某食品有限公司在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后即完成交付义务,风险也随即转移至买受人即原告承担。承运人未在约定期间将货物安全运至约定地点,致使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毁损,因此,原告有权向承运人提起违约诉讼,主张赔偿损失。

         货物承运人是长城公司,应赔偿买受方货款损失。关于本案承运人是否为长城公司问题,首先,根据有关规定车辆行驶证具有公示作用,本案运输车辆的行驶证对外公示的车辆所有人为长城公司,因此,从善意托运人的角度来看,实际车辆驾驶人刘某持有该车行驶证签订协议、承运货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其后果也应由长城公司承担,长城公司是货物的承运人。长城公司未尽到承运人的义务,未按约定将原告货物安全送达,造成原告货物损失484868元,原告据此要求其赔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刘某系车辆驾驶员,其驾驶车辆、承运货物的行为后果由长城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在博兴、寿光两法院的诉讼费及路途等花费共计21851元,因该费用系原告不当行使诉讼权利而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长城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先生货物损失484868元并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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